云南,一男子10年前,花了15600元,为健在的母亲选购了一块墓地。十年后,母亲去世,男子拿着骨灰去墓园安葬,却被告知墓地涨价了,需补交9万元才可以安葬。男子怒极,这不是发死人财吗?随后,男子一纸诉状,将公墓管理所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墓管理所履行合约。最后,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案例来源:昆明中院)
“林先生,你交错了,不是补交14600元,而是要补交9万元。”公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接过林伟的钱。
“你有没有搞错,我是有合约的,10年前就规定了只需要交15600元呀。”抱着母亲骨灰盒的林伟懵了。
“那是10年前的价格,现在墓地涨了,如果不补交9万元,那么这块墓地你不能使用。”工作人员铁面无私道。
林伟非常的生气,怎么可以出尔反尔呢?怎么可以见利忘义呢?林伟被气的说不出话来。
那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这事要从十年前说起。
十年前,林伟的母亲生了一场重病,虽然抢救过来,但母亲的身体非常的虚弱。
一天,母亲握着林伟的手交代后事。
“儿呀,我感觉身子骨越来越虚弱了,恐怕不行了,你帮我买一块墓地吧。”母亲很平静的说道。
看着含辛茹苦将自己抚养长大成人的母亲,林伟含着泪点头答应了。
为此,林伟特意来到镇上的公墓管理所,询问挑选墓地。
经过认真比对,林伟选中了一块依山傍水又风景秀丽,位置极佳的墓地。
一问价格,吓了林伟一大跳,竟然要15600元。
“能不能便宜一点?”林伟讨价还价道。
“一份价钱一份货,便宜的墓地也有,要不你选另一块?”工作人员脸带微笑道。
林伟咬咬牙答应了。林伟告知了工作人员情况,他母亲还健在,先交1000元的定金,等以后再补交剩下的14600元。
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林伟先交1000元的定金,等骨灰下葬时再补交14600元的尾款。
合同签好后,林伟交了1000元,然后工作人员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上面备注了“人健在”三字。
买好墓地后,奇迹竟然出现了,林伟的母亲身体康复了,又多活了10年。
林伟感到很欣慰,因为母亲80多岁去世,是喜丧。
林伟为母亲举办了隆重的丧事,众多的亲朋好友都来拜别。
然后林伟抱着母亲的骨灰盒来到了公墓管理所,准备将母亲下葬。然而却被告知需要补交9万元。
所以就有了开头的一幕。
抱着母亲骨灰盒的林伟不好发作,只能和家人悻悻而回。
可是母亲不能够入土为安,作为孝子的林伟忍不了了。随后林伟一纸诉状,将公墓管理所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墓管理所按照当初约定的合同收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所以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1、林伟是这样说的:
第一,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林伟说,自己与公墓管理所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林伟说,现在公墓管理所出尔反尔,将墓地涨到9万多元,是一种违约行为。自己作为当事人,要求公墓管理所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当初约定的价格15600元出售。
2、公墓管理所是这样辩驳的: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墓管理所辩驳说,林伟是在炒卖公墓,因为他10年前就买好了墓地,当初以15600元购买,现在墓地已经上涨到了9万多元。
这种炒卖公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为当地相关部门多次下达了文件,禁止炒卖墓地。
而且为健在的母亲购买墓地,也是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他们当初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作废。如果林伟还想要这块墓地安葬他的母亲,那就应当以现在的9万多元的价格购买。
3、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伟仅仅只是购买墓地,并没有将墓地转售,不属于炒卖。
而且儿子为健在的母亲提前购买墓地,等母亲百年之后再使用,是符合常理的,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反而公墓管理所应当遵守契约精神,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办事。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十年前签订的合同有效,林伟只需补交14600元的尾款,就可以取得这块墓地的所有权。
公墓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林伟购买的墓地只能供他自己或者妻子使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约没有规定墓地只能归谁使用,既然林伟取得了目的的所有权,当然有权决定归谁使用。
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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