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4-04-16 17:01 微博认证:律师 2025微博年度新知博主 法律博主

张明楷教授最新文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再探讨》,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

(三)观念上的原因

司法实践的观念是,要限缩其他罪的共犯的成立范围,扩大帮信罪的适用。

一种理由是,为了“彰显修法精神”,应当限缩共犯的成立。例如,有学者指出:以往的司法解释一般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就成立共同犯罪。

但这是在刑法增设帮信罪之前的解决方案;在刑法增设帮信罪之后,宜对帮信罪适用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作出适当限制,以扩大帮信罪的规制范围,从而彰显修法精神。

亦即对于帮信行为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信罪论处。本文难以赞成上述观点。“修法精神”究竟是什么,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不能认为,只要刑法增设了新罪,就要尽量缩小其他犯罪的范围,尽可能扩大新罪的适用范围。因为增设新罪主要是为了填补处罚漏洞,而不是为了缩小其他犯罪的处罚范围,除非以往按其他犯罪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以往将为诈骗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就没有理由因为帮信罪的设立而否认或者限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

(2)“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就成立共同犯罪”,这一观点与做法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都是完全妥当的,并未因帮信罪的设立而过时或者存在缺陷。

(3)上述观点基本上否认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关于想象竞合的规定,难言妥当。

(4)上述观点导致案件处理不协调。例如,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表述以及同类解释规则,事前或事中单纯强化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心理的,并不成立帮信罪,只能认定为其他(较重)罪的共犯;可是,事前或事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的,反而只能成立较轻的帮信罪。这很难被认为是公平的处理方案。

(5)如前所述,将诈骗等罪的共犯限于具有通谋(谋议)的情形,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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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