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04-17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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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m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C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挂靠情形下,在实体权利上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受害人只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挂靠人(被挂靠人)要求追加被挂靠人(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也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问题:我们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肇事司机杜某驾驶车主董某某的货车运输途中将四人碰撞碾压,致使四人死亡。对该案的刑事部分,罪证确凿,肇事者已被判处刑罚。肇事车的车主是董某某,但是肇事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某某运业公司。车主董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与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董某某)购买车辆的总价款樂万元。乙方首付肆万元,剩余款项琶万元由甲方(运业公司)为乙方垫付,乙方对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还款期限为3年,即2007年12月16日前还清。具体还款的办法,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乙方在未还清甲方的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即乙方对所购车辆的报户必须使用甲方的名称。乙方同意甲方为其办理车辆的保险事宜,投保的名称以车辆的报户名称为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董某某打有欠条“今欠某某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人民币琶万元及还款承诺”等。在发生肇事时,董某某只支付某某运业公司部分购车款,双方未办理车辆保险。某某运业公司未能提交购车发票和约定还款方法、数量等的还款明细表,仅提供还款记录,而记载还款记录的“董某某借款归还明细表”中有管理费列项,但此栏空白。又查明某某运业公司不具备经销车辆的资质。

在合议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某某运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某某运业公司不具备经销车辆的资质,肇事车辆是董某某购买,某某运业公司仅垫付3万元,车辆手续、运输手续均属该公司,付款利息中含有管理费性质,某某运业公司应承担责任。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首先,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适用法释[2000J38号批复。因为法释[2000]38号批复仅指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其次,本案中运业公司的行为不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买卖,而是垫付部分购车款并以车辆所有权作担保的借款行为,本质上是董某某借款买车,与运业公司和董某某的责任承担没有必然的联系。

再次,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某某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民诉法意见》第54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解决的是在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实际上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蕴含着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假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1期(总第574期)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