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04-28 08:48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医疗纠纷案件实务—医方委托要点(十一):责任预估与解决方案

转自:秦人越

一、预估医疗机构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在笔者前几篇文章中已经着重讲解,请大家阅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上述条文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情形做了规定,律师在审查医疗机构的材料时,应当同时审查并作出提示。

二、分析患方诉求

详细了解患方诉求,分析其真实需求,大部分情况患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与真实需求有差异。

三、解决方案

(一)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态度诚恳

▪解释清楚

▪理解心情

最经济、最省时的方式,一般只有金额小或者双方有诚意时才有可能。

(二)通过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公开)

▪由专业调解人员主持

▪成功率较高

▪效果好

(三)通过行政机关调解医疗纠纷(不公开)

▪公信力好

▪实践中调解案例少

(四)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解决纠纷

▪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一般需认可鉴定结论。

鉴定费一般前期双方共同垫付,最终根据责任比例来支付。

(五)诉讼解决纠纷

▪时间长

▪程序公正

▪判决书公开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