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收到了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我方代表被告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采纳我方的抗辩意见,仅判决被告三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二甲借用被告一A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总包合同签订后,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乙,被告三叫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三提供劳务。实际上,原告亦是再行组织人员完成本工程劳务。原告施工部分结束后,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X万元(工程款按照承包范围内的面积×单价计算)。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A公司、被告二甲、被告三乙共同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万元。
在本案开庭前我一直在想,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当时我想到了以下法律依据以及对应抗辩:
法律依据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
对应抗辩: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三的劳务人员,实际上系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的人员,其所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上系其所组织的农民工的工资,原告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农民工,其所主张的款项亦非其本人的劳动报酬,故该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
对应抗辩:《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明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备注:实际施工人应当如何界定,一直都没有一个盖棺定论的意见】,且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并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故该司法解释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后面小红书评论区有人提出代位权的依据,但我对于援引债权人代位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持相对反对的意见。让我惊讶的是,在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原告代理律师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代理律师答违法分包,我反驳违法分包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另外,我发现在与本案相似的情况中,此类合同关系究竟应该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而归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还是归属于劳务合同中,在实践中有争议和分歧,我觉得这个问题有意思,以后再写。【画饼,我是专业的,但是我今天会更新去年年底收到的一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