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裁判者是否应当就事实问题(举证问题)向当事人做释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明确要求: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这既可以理解为对举证责任的总体释明,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具体事实的个别释明。换句话说,法官有义务尽力查清事实,在法官心证认为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有义务通过释明方式促使其进一步举证,不能动辄向“举证责任”逃逸。
但同样的情况,在仲裁中会有不同么?毕竟仲裁是一裁终局,即便当事人还有其他证据,恐怕也难以救济了。而且仲裁庭的释明,很容易引起双方对仲裁庭中立性的怀疑。庭前的问题清单+举证告知书,庭审中的必要发问,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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