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实务经验来看,这个问题出在以下几个原因:1.面对合同案件中较为复杂的已付款证据认定问题,典型如建设工程合同,裁判者常常向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逃逸”,将发包人主张的有疑点付款认定为“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合同”,却又未对该笔付款的支付原因做明确认定。2.发包人对此不服,申请再审很困难,即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原因是错误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对方举证。3.部分裁判者出于各种考虑,将本应驳回诉请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而当事人选择其他请求权基础另行起诉时,又被认定为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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