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4-06-25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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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例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甲将他人的电视机从楼上摔下去,导致电视机不仅物理上毁损,而且丧失其本来用途时,他可能将“毁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进而得出甲的行为符合“毁坏”这一要件的结论。

但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乙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时,上述“毁坏”的定义会导致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戒指值得刑法保护、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对财物行使有形力,毁损财物或者损害财物的价值、效用的行为”,并日将乙的行为抽象为“对他人财物 (戒指)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丧失财物”(显然不能将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从而使乙的行为符合“毁坏”这一要件。

可是,当解释者面临的案情是,丙故意将他人的鸟笼打开,使他人价值1万元的鸟飞走时,上述两种“毁坏”定义都将导致丙的行为无罪。当解释者认为他人对鸟的占有与所有值得刑法保护,丙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时,必然再次重新解释“毁坏”。解释者可能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并且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显然不能将丙的行为抽象为“使美丽的小鸟回归美丽的大自然”),从而使丙的行为符合“毁坏”这一要件。解释者反复定义“毁坏”,是因为面临着不同的生活事实;并不简单地以第一个定义否认乙、丙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解释者认识到他人的戒指与动物值得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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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