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就生效裁判案件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从我这几年的观察来看,法院的再审审查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程序价值。
虽然从办案效果上来说,这些法院程序的“漏网之鱼”能够让检察院的民事检察发挥作用,但对于当事人来说,能在法院程序内解决的问题,实在没有必要通过检察监督的程序解决,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很遗憾,很多本应在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就应当得到纠正的案子,法院并没有纠正。
我并不是要通过贬损法院进而抬高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我想说的是,如果我们真的能够用足法院再审审查的程序价值和意义所在,让更多的案件通过法院的再审程序予以定纷止争,即使这样会让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显的一无是处,这也是我所希望看到的。 同时,这又何尝不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条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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