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4-09-18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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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老铁给我发一个执行异议案件的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的公司之所有前股东、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此为例,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由于《公司法》(2023修订)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于公司出资期限进行重大调整,设置“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期限。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对于“加速到期”规则明确进行规定,“加速到期”规则与“三年过渡期+五年认缴期”的期限应当如何衔接?若加速到期的部分事实或者全部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具有溯及力,具体应当如何溯及?

问题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需要“刨根问底”式的追加历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如何溯及?

额外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原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公司法》和《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但若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规定与实体法规定均应适用。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