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闪送员撞人,平台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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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闪送平台快递员、闪送员因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引发纠纷较多,而交通事故亦涉及此种新兴用工业态的定性。
平台为规避责任,往往通过劳务或承揽、合作协议方式来与劳动者构建非同于劳动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裁判规则是确定作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平台来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系闪送员骑摩托车撞伤他人,涉及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平台欲以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脱责,法院认为受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外卖员系从事职务活动,故平台应担责。说理逻辑上虽有值得探讨处,但总体上契合类案一般裁判结果导向。
相关典型类案,分享如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1年,未满18周岁、正送快件的奚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孙某,致孙某受伤。交警认定奚某全责。2012年,孙某诉请奚某及其父、快递公司和快递公司负责人李某赔偿。李某、快递公司辩称与奚某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肇事方快递员身份,可通过间接证据认定——间接证据应通过多种手段有机联系而构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满足一致性的最低标准。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20号“孙某与奚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在快递员身份认定中的适用——上海浦东法院判决孙贵根诉奚浩成等健康权案》(凌云、俞硒),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1211:06)。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08年,快递公司授权汪某使用该公司商标从事快递业务。2009年,汪某授权宋某承包快递公司某网点快递业务。宋某自备车辆,每天早晚到汪某处取送件,直接向客户收取快递费。2010年,宋某脑出血死亡,快递公司诉请确认与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人身从属性或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要素——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刘桂霞与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见《快递员身份之辨》(钱伟兰、马建红、孟高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14)。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17年,劳务公司承揽餐饮公司外卖配送业务。李某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李某按单提成、每单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期间,李某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后,要求确认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送餐外卖骑手与平台企业间,不必然成立劳动关系——网约送餐骑手不能证明与平台企业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并接受企业管理等事实,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重庆长寿法院(2018)渝0115民初2128号“李某与某餐饮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见《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劳动关系之认定路径——重庆长寿法院判决李清华诉太昌餐饮公司、锐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陈娅梅、刘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90822:07)。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9年6月,网络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劳务公司自行招聘员工,为网络公司提供商品分拣、配送服务。2020年1月,劳务公司招聘的骑手张某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董某分负主、次责任。董某起诉张某及劳务公司赔偿。
实务要点:平台劳务外包情形,应由骑手的用人单位侵权赔偿——平台劳务外包给第三方代理商,代理商再招募专送骑手,骑手配送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平台代理商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5703号“董某与某劳务公司侵权纠纷案”,见《新就业形态下骑手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上海一中院判决董某诉张某、江西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胡桂霞),载《人民法院报·案例专版》(20210930:07)。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邓某为物流公司工作。邓某通过在物流公司获取验证码下载APP,然后通过该APP接受案外人公司发布的配送任务接收订单。配送订单过程中,邓某因车祸而亡。
实务要点:平台用工符合实质劳动关系要件,应认定劳动关系——平台用工若在用工管理、服务对象、报酬发放、提供的工具、业务来源等方面符合实质劳动关系要件,应予认定。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20)渝05民终8308号“邓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平台用工不能规避劳动关系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邓某家人诉某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韩艳、韩郭玲、窦江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专版》(20210930:07)。
【案例六】
案情简介: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俞某在商务公司“饿了么”平台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商务公司未为俞某办理社保,俞某每月从案外第三方领取工资。
实务要点: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平台从业者举证证明其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存在经济上和行为上的从属性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9693号“俞某与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案”,见《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杭州中院判决俞某某诉杭州几雨公司劳动争议案》(李骏、睢晓鹏),载《人民法院报·案例专版》(202109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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