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裁判要旨(2024年9月整理)
来自于典型案例圈
1、驾驶员未办理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书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一是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物流公司。二是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三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四是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对物流公司诉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交通事故损失3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湘1081民初724号
2、交通事故通知延迟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原告赵某与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原告诉称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并称投保资料上非其本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下部“重要提示”栏中详细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原告应当知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及时报案的义务。在法律对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有明确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自称因时间太晚而未报案或报险的理由不具有充分性,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禁驾或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原告的行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核实,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210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0)鄂0506民初879号
3、连环买卖的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的理赔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尹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第一,从购车流程来看,尹某为了购买案涉车辆,需要付款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这并非在取得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约定的融资款也是指定支付给车辆最初出卖人吴某,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第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的车辆归属、占有改定、保险理赔的条款均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故上述约定对尹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尹某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第四,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尹某可以基于车辆损失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无锡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财保无锡分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应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涉案车辆残值。尹某要求相应被告配合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1527号
4、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第三,王某在签署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赔付协议书等文件明确载明98000元系保险理赔款,用词简单明确,王某应能正常理解文字含义。其次,王某交纳的年度保险费用为13173.84元,王某所持其认为98000元系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赔偿款的主张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最后,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曾给付定损员好处费5000元,此种行为以及定损员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者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故本案中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应大于或等于446342.40元。法院综合考虑保险机动车的定损情况、双方过错情况、保险条款约定,确定王某案涉事故的保险机动车损失数额为446342.40元(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95号
5、保险人不得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向某提交的经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对该车辆的维修接车检查表及证明,保险车辆尚存的事故损失为12000元。财保永顺支公司对维修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损失费用予以采信。故向某要求财保永顺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赔偿后就其多承担的车损赔偿费用,可向侵权人李某行使追偿权。
案例文号:(2021)湘31民终75号
6、保险财产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广告公司在投保时未如实填写车牌信息,未将车辆转让、异地迁移的情况告知,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车牌问题,根据广告公司的陈述,其在购买车辆时车牌并未一并转让,因投保时要登记车牌就登记了老车牌,可认定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根据北京市车牌转让的政策及案涉车辆是续保的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投保时应该知道广告公司不可能使用A号车牌,故其应该明知该未如实告知情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车辆转让问题,投保单中车主已写明是广告公司,结合案涉车辆系在保险公司处续保的事实,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广告公司投保时应当知道车辆发生转让的事实,广告公司并未对此进行隐瞒。就车辆是否异地迁移问题,投保单中并没有该项告知内容,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广告公司进行了询问,故广告公司予以隐瞒的依据不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均不是广告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在官网公示保险条款内容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能以案涉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案涉车辆已烧毁、没有残值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车辆应按全损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以实际购车金额为准;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2487680元,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认。另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损失险应为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2487680元进行赔偿。虽然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二手购买的价格为195万元,但该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等原因都会对价格造成影响。
案例文号:(2020)浙06民终2198号
7、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八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而特别约定清单第九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人保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一审判决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02民终5364号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