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分享蒋大兴《法院中的公司法》笔记: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
接下来这部分基本上是书通过实证分析的结论,对法院如何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判断:
出资行为是法院判决里涉及最多的实质判断标准,出资证明书的证明力较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记载是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必要的形式标准。
股东名册虽然在立法中具有推定力(新公司法反复强调这一点),但实践中适用情况并不理想。与此相对,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在实践中的使用却相当广泛。
只是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最好配备股东名册,日期要写清楚,我认为其效力还是高于章程。而对外,肯定是以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主。
“就涉及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言,笔者认为,应依据形式标准认定名义股东为法律上的股东,因此,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隐名出资情况下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实务建议:
1.配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可以仿照英国法上的公司秘书制度,有个专人负责,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然如果有公司法律顾问,则律师需要做好该项工作的建立与更新;
股东名册的制作格式和必须记载的内容,包括股东姓名、身份信息、出资额、股权取得时间、股权变更原因与时间等。
2.工商变更信息时,登记机关仅做形式审查,所以公司需要自己检查相关信息。
另外,在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合同里,需要明确变更登记的具体事项。
最后作者提了一个好的问题,感兴趣的同学甚至可以写论文研究研究。法院就公司法案件给出的法律文书,能否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作者认为“就学理分析而言,法律文书(必须是形成之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即法律文书是确认物权归属的标准之一,是物权法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法律文书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股东资格确认能否类推适用这一物权法规则的问题,这在本质上由物权与股权的关系决定。”但是,股权不完全等于物权,其不仅有权利,还有股东的各种义务,是否能完全类推,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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