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手小记#
事实上,所有其他的案例,加上所有的外部资料,都不容置疑地表明情况恰恰相反:财产在儿子之间均分,对未嫁女儿则至多提供嫁妆。这是宋代的民间惯行和国家法律,与帝制中国的任何其他时期毫无二致。
宋代法律对无嗣者可以遗赠女儿和其他人的财产数量有严格限制。这些限制附在绝户法中,被用来限制女儿、命继嗣子和其他人所能得到的绝户财产。我们如何才能使所谓女儿给半的法律与这些限制相互调和,使女儿能得到的份额超过这样的法定限制呢?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法律所规定的财产份额只有在死者没有对财产的处理留下遗嘱时才有效。既然在没有子嗣的情况下,女儿对家产的权利也是有条件的,我们就很难设想在有亲生儿子或生前过继嗣子的情况下,她对相当于儿子所得之一半份额的家产的权利会是绝对的。
因此即使在南宋的背景下,女儿给半的法律也不可能是现实的。除了刘克庄的两个案例,根本就没有其存在的证据。它与当时存在的关于女儿继承权的所有法律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农民家庭的最佳利益,更不用说国家的最佳利益。国家根本不会有任何迫切的理由要颁布这样的法律。
最后两个字“给半”使该条令等同于绝户法律。如前所述,因为国家把绝户的财产看作国家所有,所以其法律条文谈到这一财产的分割时用的语言是“给”或“与”,而不是“继承”。作。这会使子女四人所得之总和变成1/2+1/2+1/4+1/4,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女儿的应得会影响儿子的所得,儿子和女儿的份额必须同时计算。
所有这些说明对那个条令必须做不同的解释。让我们重新来分析这条法令,在室女可以是复数而不是单数,即“未嫁女儿们”而不是“一个未嫁女儿”。以子承父分法可以读作“根据儿子继承父亲之份额的法律”。这一法律直接来自唐宋法律中关于分家的律文:“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宋》:197;仁井田编,1933:245—246)“子承父分”的字面意思是:“儿子(们)继承他们父亲[在未分割的财产中]的份额。”
在不同的情况下,子承父分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刘克庄所解释的“儿子们均分他们父亲的财产”适用于上一代只有一对夫妇的家庭。当父亲死后,他的儿子们可以平等地继承他的财产。刘的两个案例中的家庭都是这种情况。但是《宋刑统》中实际的条文是“儿子们继承他们父亲[在未分割家产中]的份额”,它适用于有两个及以上的兄弟(及他们的妻子)组成的、共同拥有财产而未分家的家庭,当其中一个兄弟死后,他的儿子们可以继承他在那份家产中的份额。
最后两个字“给半”使该条令等同于绝户法律。如前所述,因为国家把绝户的财产看作国家所有,所以其法律条文谈到这一财产的分割时用的语言是“给”或“与”,而不是“继承”。作为绝户法律,这一条令将一半财产给未嫁女儿,其隐含的意思是国家将保留另一半。
如果我们同意女儿给半的法律并不存在,或至少是极为反常的,它对法律和社会实践并无实际的影响,那么宋代以后女儿继承权的变化就没有仁井田和伊佩霞让我们相信的那么戏剧化。实际中根本就不存在这种情况,即在宋代法律中女儿有权在分家时得到儿子份额的一半,而在以后的朝代中她们失去了这一权利。事实上,她们从来就不曾有过这样的权利。在宋代,如在元、明和清各代一样,女儿在分家制度中的权利只限于在成长时受抚养和在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女儿的财产权如滋贺所说的没有变化,因为宗祧继承制度经历了重大变化,它对女儿的财产权利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宋以后女儿因缺席而继承的权利收缩了,与此同时潜在的男性嗣子的权利得到了扩张。这两方面的变化是密切相关的,不了解其中一方就不可能了解另一方。
南宋覆亡后,对立继和命继嗣子及对女儿婚姻状况的法律上的区别也随之而去。从元代开始,任何父系嗣子,无论立于父母的生前还是死后,都有继承家产的充分权利。绝户的女儿也不再享有和命继嗣子一起继承家产的任何法律权利。同时,虽然元律仍旧对已婚、未婚的女儿加以区别,并和宋代法律一样只允许已婚女儿得到三分之一的绝户财产(《沈刻元典章》,1908,19:12b—14a),但这样的区别自明朝开始就消失了。和唐代一样,所有亲生女儿,无论其婚姻状况为何,都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绝户财产。(《大明会典》,1587,19:20b;《清》:088-02;滋賀,1967:409)
另一个相对于唐宋时代的重要变化是强制侄子继嗣成为成文法中的规定。从明初开始,立继成为一种法律(及道义)责任。为了配合这种法律上的要求,明清法律扩大了立嗣所允许的范围。结果女儿因缺席而继承财产的机会就变得越来越小。对女儿来说,强制侄子继嗣的立法意味着她们对绝户财产权利的收缩。明代(然后是清代)的法律明确规定,当一户绝嗣时,族人应为其在同族合格的侄子中立一嗣子。只有当没有合格人选时,女儿才可以继承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