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10-29 08:51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十七)

80、当事人对破产清算案件可否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就破产派生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同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相关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1、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82、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判决内容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与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撒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件之一。裁判文书的内容是指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从427号判决内容是否损害海通证券公司及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益这一要件进行分析。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理由是,427号判决将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的管理人指向海通证券公司,银河投资公司据此判决提起316号诉讼,主张海通证券公司向其支付朱永红账户股票分红款的一般取回权,故认为427号判决损害了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427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部分。427号判决主文为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判决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对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故427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民事权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关于427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认为427号判决中论理部分所认定的其对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具有管理职责,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427号判决论理部分是为了论述太平洋律所是否承担责任,论理部分认定的其他内容不属于不能推翻的事实。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并非427号判决的当事人,该论理对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27号判决的上述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是否应当在316号诉讼案件中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双方举证证明。本案中,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其可在316号诉讼案件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316号诉讼案件是一审案件,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其可以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16号

83、郑某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应由行为主体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有利益平衡被打破,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平的状态,为调整这种结果或状态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龙煤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达到控股恒润泰公司的目的,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由恒润泰公司持有,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相关信息,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龙煤公司在知晓相关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表明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正常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0号

84、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和补偿方案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贺兰县华康农牧场(有限公司)诉贺兰县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裁判要旨】: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推进。对于仅作出收回公告,未作出收回决定和补偿决定即事实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认为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补偿方案内容的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

在行政机关未依法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且相对人选择起诉的行为未真正反映其实质诉求的情况下,法院通过释明、协调,促使行政机关补作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同时根据相对人实质诉求引导其另诉补偿决定,既有利于实质化解矛盾,又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

【案例评析】:

本案是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但本案中的法律规则及矛盾实质化解思路值得总结。

(一)关于案涉公告的可诉性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行为。案涉《收回公告》载明了收地四至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登记方式等内容,华康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其耕种土地在此范围内。在法庭询问中,贺兰县政府述称已要求华康公司停耕案涉土地且已作出收回决定,但此后未能提供该收回决定。而华康公司提供的二审法院处理的另案判决[(2020)宁行终22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该另案公告的收回范围、补偿标准具体明确,亦告知了征地程序、补偿登记期限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故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该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鉴于贺兰县政府在发布《收回公告》后未作出收回决定和补偿决定即事实上收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收回公告》实质上含有收回决定、补偿方案内容,故应认为《收回公告》具有可诉性。

(二)本案矛盾实质化解的思路

鉴于本案黄河河滩地收回涉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华康公司提供了类似情形下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纠正一审不予立案裁定的另案文书,结合宏观背景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法院组织了询问。经询问了解到,一方面,华康公司实际上认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只是不认可补偿标准,且起诉公告行为的原因是贺兰县政府没有单独作出收回决定;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也互相了解到此前因不予立案等原因而互不掌握的情况,特别是政府一方借机了解到华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到期而非此前掌握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解除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为充分保障相对人诉权、减少讼累、促进矛盾实质化解,经多次、多方协调敦促,贺兰县政府单独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和补偿决定,华康公司也撤回了再审申请,另诉补偿决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2839号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