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协会 24-11-15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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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月315在线问答等您来# 2024年第11期中消协律师在线答疑活动与您见面啦…!

各位网友,大家好!本期我们从微博#月月315在线问答等您来#话题讨论、微信“中国消费者协会”公众号留言及近期消费热点中选择了部分有代表性的问题为消费者进行答疑解惑,同时指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理性维权。需要特别提醒您注意的是,本次答疑活动仅为律师咨询服务活动,如您有其他具体维权需求,请登录中国消费者协会官方微博查询经营者所在地消协投诉电话进行投诉咨询,或拨打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本次答疑活动我们邀请到了中消协律师团成员、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李超峰律师、中消协律师团成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曲保纯律师。

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切身利益。今天,我们特意邀请两位律师为消费者进行普法解读。

下面请李超峰律师为我们解读《消保条例》第二章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李超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格式条款被普遍应用于银行、电信、保险、运输、网络平台等领域,使用格式条款最大的好处是能够极大的提高交易效率,具有简捷、省时、方便的优势,但其弊端也很明显,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进行磋商的机会,容易导致享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过度关注自身利益,拟定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为了维护交易自由和公平,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格式条款进行干预。我国《民法典》第496条、497条和498条从合同法角度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无效和解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对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进行了针对性限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作为《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下位法,进一步对经营者格式条款作出了细致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该条的后半句,即明确了经营者的格式条款不得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因为这些权利都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经营者不能利用格式条款任意排除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这种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合理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例子,例如有的培训合同约定“中途退课不退学费”,这种情况就是单方面排除消费者权利而不合理的免除经营者给付义务的情形。类似情形还包括充值会员卡后“余款不退”,明显排除了消费者退费的权利,会导致消费者一旦充值,即使对服务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的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比如电子商务领域,如果合同约定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或者电商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又或者限制消费者行使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类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总之,关于格式条款的注意事项还有很多,例如针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等等,消费者可以结合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http://t.cn/A6n3E3Na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