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度特调 24-11-15 21:31

关于原审原告及其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的有关线索及证据

本人已查明,原审原告江秋莲(简称原告)及其律师曾鸣(隶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在原审过程中恶意串通,采取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等手段,故意捏造及隐瞒部分事实,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妨害司法秩序、侵害本人权益。

请法院全面调查,予以严惩。在此之前,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审理。

现提供有关线索及证据如下。

据不完全统计,原告委托曾鸣代理的同期案件有:
①、民诉本人,(2019)京0491民初22823号,上诉中;
②、民诉林X,(2020)京0491民初28195号,已执行;
③、民诉李X,(2019)京0491民初22820号,暂未判决;
④、民诉王X,(2019)京0491民初41572号,已执行;
⑤、刑诉林XX,(2020)闽0783刑初440号,执行中;
⑥、刑诉谭X,(2019)沪0107刑初498号,已执行。

上述案件案情没有交集,但存在某些联系。

一、律师费

在诉本人的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一张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谎称是诉本人、李X等案件的律师费合并发票,各主张律师费4万元,法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诉本人、林X等案件的判决书,现已确认,原告凭同一张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35228105),在诉本人、林X、李X等3个诉讼标的均为20万元的案件中,各主张4万元律师费,合计12万元。

原告诉王X的诉讼标的为30万元,主张更高律师费才是合理的,但原告反而放弃主张律师费,仅主张公证费11110元。

根据原告律师所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20万元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的5%-6%,即1万元-1.2万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以上,原告以向法院提供不确定性证据及虚假陈述等手段对本人恶意索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刑事自诉案件的律师费由自诉人自行承担,未知其律师费是否被上述发票所覆盖,请法院调查。

二、公证费

在诉本人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公证费共计6762元,含上海市静安公证处4782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1980元。

其中,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4782元公证费发票备注的“涉及事项”为 (2018)沪静证字第105号 公证书,发票号码89357133。

原告在诉讼平台提交该公证书时,刻意保留有关公证书主文,仅选择22页本案涉诉言论截图,本人通过原审法院要求原告在诉讼平台提交公证书主文,原告至今未提供。

现已确认,该公证书超过254页,其中90%以上的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却向原审法院主张全额公证费。

以上,原告以向法院提供不完整证据及虚假陈述等手段对本人恶意索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由于未见该公证书主文,本人不知道该公证书已被用于哪些案件,以及还有多少人被原告主张全额公证费,请法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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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湖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