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工程领域背靠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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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司法解释全文
法释〔202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
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
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二部分: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解读
解读内容摘自最高法院微信公众号“《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发布”一文,已做简编:
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案件主要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界定标准,可作为认定依据。《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在约定内容方面,表现为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约定按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付款等不合理条件的,也包括在内。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规定,故其不属于《批复》规范范围。此类案件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期、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件,不得违约欠款,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付款。上述规定虽针对履行行为,但目的在于促进及时付款,保障公平竞争,属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应认定无效。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应自确认结算金额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应自检验或验收合格日起算,拖延检验或验收的,付款期自约定检验或验收期届满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考虑到复杂性,《批复》未规定,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结合行业规范、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利息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如约定违法或未约定,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按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确定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其以合同价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应依法审查,补偿合理应予支持。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施行,根据溯及力一般原则,对于该日之后此类案件,应适用《批复》。此前案件虽不能直接适用,但最高法院态度是一贯的,已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第三部分:最高法院案例库新入库
2024年7月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背靠背”条款案例(即上述解读所提案件),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均予否定。
案例一: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因该条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某工程公司为承建某大桥工程向广西某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进度款,乙方愿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中一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时,乙方应充分理解,保证合同履行。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物资公司诉请工程公司货款2630万余元,工程公司称买卖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业主现付款比例为29.3%,其对物资公司付款比例为35.53%,且因业主原因致停工、工程公司己起诉要求业主付款,故应驳回物资公司诉请。
焦点问题: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法院处理:工程公司“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工程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630万余元、支付律师费18万余元,驳回物资公司其他诉请。
案例二: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青岛中院鲁02民终8059号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8.1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待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将后续款付给甲方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90%,经审计公司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8.4如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完结算等导致甲方不能按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利息和费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某建设公司诉请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9,275元及利息。某公司辦称:根据约定,由于业主处于破产程序,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比例低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比例,故按双方约定,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焦点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法院处理: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699,981元及利息。
案例三: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7)晋02民终2357号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分包方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第8条价款支付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申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无息支付。”2015年6月20日,双方补签《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顺延,由此带来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付款。2014年9月30日,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请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辨称:双方已约定延期支付款项,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焦点问题: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法院处理:协议条款虽设定工程款给付条件,“但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
第四部分:待解问题
1、该解释仅仅规定适用于大型企业与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案件,能否适用于中小企业之间,或者是工程企业与施工班组、包工头、民工之间的纠纷?
2、该解释能否适用于非工程领域的其他纠纷类型案件?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