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含保证、债务加入)和非典型担保专栏之问题一: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中,非上市公司为自己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在非上市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答:从立法目的来看,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原《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现《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为他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一股东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从程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保障。
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对于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观点不一,造成裁判意见的不一致。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限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有观点认为法律一旦发布即为他人知悉,在债权人接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该规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且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有观点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应当引入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进行判断。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公布施行后,根据该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虽然九民纪要引入越权代表值得肯定,但是博主认为九民纪要对此的认识亦有缺陷,其判断结论为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然越权代表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且越权代表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的认识更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若相对人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不同,其判断结论为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而不是有效或者无效。
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但在实践中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比较普遍,若允许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后以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由否定担保的效力、逃避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亦可能引发公司利用前述规则以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因此,为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秩序和债权人利益之间达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豁免(无须)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主要是考虑到非上市公司持有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全部归属于非上市公司,本质上是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并非为他人或者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此时不存在其他主体或者存在向其他股东输送不当利益的情形,无损中小股东的权益,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的豁免,既可以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因其系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关涉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无论上市公司为其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还是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均无法参照本案例规则进行裁判【上市公司不得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豁免决议”的规则】。
在第一个问题【非上市公司为自己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自己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直接认定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在第二个问题【在非上市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中,理论上母子公司不仅包括前述提及的母公司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的情形,还包括母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间接持股或者控制子公司的情形。在后一类情形中,若母公司并未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在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中必然涉及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主体的权益,通常无法认定目标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母公司。此时,母公司为其间接持股的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规范目的,不得轻易突破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原则。
在母公司为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案件中,虽然表面上不属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母公司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时,目标公司所获利益通过母公司采取的多层股权架构及其控制的附属公司最终全部流向母公司,本质上与其直接持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并无本质区别,不涉及股权架构中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此时应当作相同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公司为自身的利益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出发,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全资子公司”进行适度的目的性扩张,将“非上市公司间接持股100%的子公司”纳入其中,符合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理念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免除决议程序的法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非上市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间接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之裁判要旨,在担保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属于为自身利益提供的担保,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不当利益的情形,即使此时对外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亦不违背现《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认定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此时成立的对外担保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