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4-12-01 14:15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关于保全与执行专栏之问题一:在起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案件中(不涉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等情况),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

案情简介:甲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乙,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货。后经结算,该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甲支付货款100万元;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该个体工商户并未履行给付责任,遂甲以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要求保全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乙名下的财产。此时,人民法院对于该保全申请是否应当准许?

答:在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对于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之经营者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观点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基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属于独立的、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只能起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并非案件的被告、不得作为被保全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之经营者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外,保全必须依附于诉讼而存在,原则上财产保全应当按照被告确定被保全的对象,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诉讼中仅仅是注明经营者的信息,而经营者并非案件的被告。因此,当事人仅能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得对其经营者个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观点二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即使个体工商户具有字号,但从本质上说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字号仅是个体工商户方便经营活动而使用的标志和符号,实际上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其经营者的财产并无差别,两者之间的财产具有同一性。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对其经营者个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博主观点:倾向性支持观点二。理由为: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属于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但该规定仅是确立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否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同一性。即使民事诉讼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代表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存在个体工商户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更不存在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的责任和财产分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体法更加强调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其的自然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更加强调两者的责任财产是同一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三条:“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在执行程序中都可以直接将未被诉讼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则在保全阶段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亦应当得到准许。如果在诉讼阶段不能保全经营者名下的财产,经营者完全可以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那么执行阶段再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将毫无意义。

由此,为保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下的财产,再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在起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时,是否可以将其经营者一并列为被告?

观点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前述规定仅仅是解决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并不是判断实体上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实体法上要求以个人经营为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均归属于经营者承担和享有。据此,原告在起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时可以一并将其经营者列为被告,要求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观点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不列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应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已经从程序上限定原告的起诉对象,不得再允许当事人对于起诉对象进行扩张。原告在执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三条:“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可以在申请执行时将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或者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财产,而不应在诉讼阶段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