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最帅的前法官
24-12-12 19:03

通则编解释26条规定:开具发票在双方另有约定时,可以成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第31条规定,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法院应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债务人主张先履行抗辩的,法院应作出驳回债权人请求判决。以下哪种表述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哪种是先履行抗辩权?
​一、承包人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二、承包人每笔申请付款前,应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付款。
如果上述两种约定性质不同,​对上述两种约定,采用不同的判决处理方式,其实践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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