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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商法(二十)
这是亮哥以前办理的案件(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技术处理)。前两天,小美律师@Miss汉谟拉比 遇到同样案件,来和我讨论。看来,此类案件并非孤案,值得讨论。以下内容中,有一些来自小美律师的启发。
案情如下:甲(未婚,无子女)不幸因病去世。甲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在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法定受益人”。甲健在的亲人只有甲父和甲母,但二人已经离婚,且关系不和。在甲生病期间,甲母照顾,甲父未曾现身。现在的问题是,甲的人寿保险金由谁领取,归谁所有?
我们知道,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因此,如果有受益人,且受益人未放弃、亦未丧失收益权,则保险金归受益人。若没有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分配。
但是,实践中,特别是过去的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经常不太规范,造成了很多纠纷。正因为如此,《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做了详细规定。为分析方便,我们全文引用该条文: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本案中,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法定受益人”,该如何理解?一种观点(少数)认为,类推适用上述第9条第1项规定的“法定”,因此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照此,则甲母和甲父为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多数)认为,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42条,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也就是甲母和甲父根据民法继承规则分配。
乍看起来,两种观点的区别不大,都是由甲母和甲父分配保险金。但是,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按照第一种观点,甲母和甲父是以受益人的身份,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分配保险金,二人都是第一顺序受益人,份额必须均等,没有调整的可能,即便被保险人立有遗嘱,也不能处分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按照第二种观点,甲母和甲父是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照民法分配遗产,份额不一定均等,可能会因多种因素而做调整,若被保险人立有遗嘱,则有可能按照遗嘱分配保险金(这个问题又有争议,以后有机会再分析,于此不赘)。此外,在某些国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没有个人所得税的,而继承人继承遗产可能会产生遗产税或个人所得税。在程序法上,二者也有所不同。就案由而言,按照第一种观点,应该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应该提起继承纠纷诉讼。
那么,到底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呢?我们回到受益人的概念本身,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也就是说,受益人的产生,只有指定这一条途径,不存在法定的可能。换句话说,“法定受益人”的意思是不明确的。那么,能不能将“法定受益人”解释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呢?似乎也不能,因为,上述第9条第1项在法定、法定继承人两个词意义确定,且使用了双引号,不宜轻易类推或扩张解释。所以,上述多数观点将“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因此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更为合理。
在此前提之下,保险金就应该作为甲的遗产,由甲母和甲父按照民法继承规则分配,实体问题已经解决。但是,对保险公司而言,还面临理赔程序问题,特别是向谁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若甲母和甲父共同申请保险金,且二人对于份额没有争议,那保险公司可以向甲母和甲父各支付一半的保险金。但是,若甲母和甲父之间存在分歧,正如本案中的事实,那么,甲母和甲父很难就保险金的分配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将难以处理。过去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保险公司向继承人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之后,继承人乙又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相应份额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又回过头来起诉甲,要求返还相应份额的保险金(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结果是,保险公司在一个本该赔偿、也愿意赔偿的案件中,既当被告又当原告,打了两场官司,法院也增加了负担。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中设置了严苛的条件,比如,要求全体继承人共同申请保险金,且需要提供不存在其他继承人的证明文件。看起来,这样操作是合理的。但实际上,也有很多困难。对继承人而言,证明自己是继承人,相对容易,比如通过户籍证明等文件举证。但是,要证明不存在其他继承人,却面临困难,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少数特殊案例中,还可能涉及收养关系拟制出来的亲属关系,甚至存在非婚生子女等情况,哪一个机关愿意出具不存在其他继承人的证明文件?即便出具,其证明力如何?由于继承人很难凑齐这些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又不敢理赔,就造成了一个保险公司愿意支付保险金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不堪其苦,法院也增加讼累。
为此,有保险公司提出建议,希望立法或司法机关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在保险公司愿意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将其从诉讼负担中解脱出来。这个建议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正面回应,于是产生了《保险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就算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保险公司就从纠纷中彻底解脱。若其他继承人主张分配保险金,应当另行提起继承纠纷诉讼。
回到我们前面提到的案例,亮哥的观点是:第一,因为受益人指定不明,保险金作为甲的遗产分配;第二,持有保单的继承人(甲母或甲父)申请索赔的,在其他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第三,若其他继承人有异议,应以领取保险金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
从实践中来看,上述分析得到了很多法院和保险公司的认可。但是,正如其他问题所展示的那样,理论是理论,法律是法律,实践是实践,也有法院和保险公司没有采用这种方法,导致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处理方法和裁判结果的现象。我们期待着,立法、理论和司法能够良性互动,逐步解决包括本案在内的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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