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专栏之问题六:在标准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两天,即用人单位在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施行一周上班六天或者“大小周”制度?若用人单位施行双休制度,劳动者是否必然可以要求在星期六和星期天休息?】【注:不涉综合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时制度】
答:根据《劳动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在标准工时制度下,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为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因此,在标准工时制度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对劳动者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天数进行相应调整,但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且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比如:用人单位可实行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6.66小时的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度下,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超过前述工作时间限制,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的规定,企业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不一定必须为星期六和星期日,在一周内至少安排劳动者休息一天即可。
关于加班后如何补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申请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和劳动者范围,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在不定时工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应当如何评判和计算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又是另外一个疑难问题,以后再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