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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反对《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对于溯及问题进行修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不意味着历史股东就不会被追究责任。”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并自202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一条重量级规定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此,各地法院掀起“争夺”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狂潮中。2024年8月14日,海淀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文《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的裁判要旨认为: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规定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法工委认为该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简言之,《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具有溯及力。

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前,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若当事人需要对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若当事人超过前述申请再审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适用法律毫无疑问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针对《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溯及时,亦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在又出现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此时因司法解释的变化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有待进一步论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如果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仅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再审机制是在于“纠错”,即使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瑕疵或者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最终结果并无不当的,亦不能轻易启动再审。那么在《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是否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支撑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历次转让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答案是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再审法院完全可以援引前述司法解释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并无不当,进而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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