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4-12-25 14:14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涉及民间借贷问题专栏之问题一: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案涉《借条》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时所需的律师费,但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已经达到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时,此时原告再主张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模拟案情: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23年12月31日,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4.2%计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2%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X万元。另查明,202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此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其主张的X万元律师费是否还应予以支持?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观点一认为律师费已经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中,若当事人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已经达到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在保护上限外再主张律师费应当得到限制,故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等性质的费用,而律师费是出借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且聘请律师时才有可能产生,并非借贷本身所必须产生的融资成本。故在案涉借条有律师费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借人的律师费请求。

博主观点:倾向性意见支持观点二,见《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29问、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具体理由为:

第一,从遵从司法解释原意的角度出发,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的处理,主要目的是当事人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并约定且出借人将其一并主张时,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其他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同义解释,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范围。“其他费用”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因此,本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拆分的形式,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

第二,从律师费的性质出发,如前所述,律师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的立法目的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出的融资借贷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因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而产生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依约承担。该款项不同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因此,律师费不应纳入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规制范围。

另外,律师费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额支持、是否被削减,不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而是由律师费收费标准来调整。不能说标的金额为五万元的诉讼案件,律师费为三万元,这种不被调整才怪。应不应当支持和应当支持多少,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说因为被削减了律师费,所以在律师费就不能得到支持。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