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1-13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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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获奖判例:原则上“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系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前

——蔡某诉龙港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2023)浙行终449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1、恢复原状只是财产损害的赔偿方式之一,即使经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实质化解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尽早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仍应就赔偿项目、标准等进行审理并在条件成熟时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原审法院未就赔偿项目、标准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不当,应予纠正。

2、原则上“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系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前,除相对人在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主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等特殊情形,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规避违法行政的赔偿责任,背后的价值追求是对受到不法侵害的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充分、不同救济途径选择权的尊重以及“合法补偿”“违法赔偿”不同责任性质的区分。置诸本案,上诉人既已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被上诉人龙港市人民政府却在诉讼期间径直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原审法院在未就赔偿项目、标准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选择补偿途径且其损失已通过行政补偿决定获得充分救济等情况下,迳行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告知其可就行政补偿决定另行起诉。既不利于案涉争议的及时高效解决,也不利于上诉人合法实体权益的充分救济,更不利于对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的监督惩戒,显然与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立法目的相悖,应予纠正。

3、对于同一拆除行为可能造成除房屋以外的其他损失,上诉人坚持另案主张,原审未予审理是否妥当。本案所涉是在当事人已经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下,对于不同行政赔偿项目能否分别起诉的问题。因同一违法拆除行为引发的不同行政赔偿项目,如房屋主体、屋内物品等损失,依法应当一并解决,上诉人坚持分案处理,法律依据不足。

来源:李金平律师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