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24〕9号)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十一条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