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解析婚姻编司法解释二(三)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第二条是关于“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关于此议题有一些争论。观点1认为,离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婚姻家庭编未对离婚行为效力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编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观点2认为,离婚协议本身属于复合协议,既有双方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也有涉及财产分割、各种补偿及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约定,因此不能当然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
此次司法解释采用观点2。也就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无论是出于法律手段实现其他利益,比如买房等,还是真是想解除婚姻关系,均产生终止婚姻身份的效力。
许莉老师在《“虚假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文里提到,“第一,在登记离婚模式之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虚假离婚合意”。“假离婚”中,当事人往往私下另有“复婚”约定,说明双方对离婚登记将终止婚姻身份是知晓也认可的;只要当事人在登记机关作出了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不管其离婚目的(动机)为何,都不影响离婚的法律效力。第二,即使认为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基于身份行为的确定性和公示性特征,允许主张无效会引发身份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离婚登记的公信力。第三,身份关系具有不可恢复性。离婚自由原则之下,如一方不愿意复婚,允许另一方通过主张离婚行为无效(也有主张撤销)恢复婚姻身份,并不能使其得到实质上的救济,反而引发累讼——不愿复婚的一方会再提起离婚诉讼。第四,与诉讼离婚保持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可见,诉讼离婚程序中,当事人对已经解除的身份关系并无诉请回复的可能性,只能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裁决申请再审,如登记离婚可因虚假意思而作无效处理,则与诉讼离婚规则不一致。”
当然实务里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有些当事人一开始确实想假离婚,结果等到欲复婚时发现,另一方不同意了,于是当事人就会以离婚协议是基于假离婚的动机起草的,即使身份关系无法恢复,那应该以通谋虚伪表示认定离婚协议里的财产部分亦无效。
这里也有争议,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整体性的,既然履行了登记程序的离婚行为有效,则相关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因假离婚的动机而当然无效,至少不是其效力瑕疵要件。
此次司法解释采取前一种观点,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效力虽附随于离婚行为,身份变动行为有效,财产分割行为并不当然有效,其效力仍要结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加以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与身份相关,但其本质上属于财产行为,并不具备身份变动行为的特殊性,应该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
第三条是关于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问题。本条在今年7月入库案例就有体现,债权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如财产分割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同时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应允许债权人撤销财产减损行为,否则将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亦将形成法律制度缺口。但是,离婚协议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其还涉及到人身部分。虽然保护财产权很重要,但身份权也同样重要,维护某项权利不应以无限度牺牲另一项权利为代价。如果允许对身份行为进行撤销,则是对债务人的人格自由的过分干预,并不妥当。离婚协议的抚养费约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法益衡量,应基于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等因素,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审查。
明天继续。
发布于 江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