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演讲:
如果对用语采用平义解释得不出妥当结论,就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
这一点说起来容易,你们听说了也会觉得这个不值得讲,因为刑法解释最通常的两种技巧就是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可是,按我的观察,我们通常都只是在进行平义解释,而且按照平义解释得出一个结论后,就认为这个结论是天经地义的。事实上,刑法理论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大多只是平义解释,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并不是很多。
例如,我前面讲到了毁坏的含义。即使一些学者承认刑法中的财物包括狭义的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但依然认为毁坏仅限于物理性的毁损。可是,既然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对财产性利益就不可能有物理性的毁损。既然对财产性利益不可能要求物理性的毁损,同时承认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等价的财物,也就没有必要要求对有体物必须造成物理性的毁损。所以,在我国,对毁坏这个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是合适的。
在我国,扩大解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扩大解释的确会扩大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另一方面,对轻罪的扩大解释完全可能限制重罪的成立范围。比如,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就扩大了盗窃罪的成立范围。这个扩大是相对于仅将有体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而言的。但将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机动车进行扩大解释,就可能缩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例如,醉酒驾驶航空器,至少将在跑道上驾驶时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就可以避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对遗弃罪中的“扶养”进行扩大解释,使遗弃罪的成立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情形,就可以缩小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畴。所以,不要以为只要是扩大解释就扩大了犯罪的处罚范围。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是难以区分的,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不能进行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解释技巧,类推解释则不被允许。有时能见到“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但我觉得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可否认,如果对一个法条原本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你却对它进行扩大解释,有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扩大解释并没有导致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就不能认为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一般来说,缩小解释会限制犯罪的处罚范围,但不能认为犯罪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如果是这样的话,不处罚范围就是最好的,因而废除刑法就是最好的。但在当今时代,这是不可能的。此外,应当作缩小解释时,如果不作缩小解释,也会侵害国民的自由。例如,生产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关系。可是,如果一个人仅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销售,为什么要处罚呢?所以要对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进行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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