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最高院法官提出了以下重要的观点:
一、诉讼程序中,法官要充分运用释明权,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关键问题,即便当事人因为认识水平没有提出主张,但法官发现的,应通过释明引导各方进行举证辩论。这是诉讼与仲裁的一个重大差别。实务中,对此多有误解:不告不理,就是完全不行使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这样显然会导致程序空转。
二、归纳争议焦点,不能粗略地归纳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而是应当找到请求权基础规范,并分析其构成要件,确认无争议事实后,引导各方围绕有争议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辩论。在我十几年的法官生涯中,见到过太多人习以为常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来归纳争议焦点的情况。
三、开发商将房屋折价给承包人,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方式,应当鼓励,不能动辄以这是以房抵债为由,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7.28条来否定承包人权利,否则民法典关于协议折价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
四、为了防止合同倒签、虚假抵债等虚假诉讼行为,就一概否定协议折价这种方式,是因噎废食。
以上观点不能更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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