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发了一个案例,主播是否是mcn的竞业禁止对象。
案例名称:孙某某与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沪02民终10781号
案情简介:孙某某与上海某数字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担任网络主播,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凭借其在直播领域的表现,吸引并积累了大量粉丝,成为公司直播业务的关键人员。在任职期间,孙某某深度参与公司的直播运营活动,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对公司在直播市场的竞争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孙某某离职后,启用了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继续从事同类型商品的直播带货工作。该行为引发原公司不满,上海某数字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则提出抗辩,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不应被认定为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因此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下互联网经济环境中,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主播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所具备的流量价值能够直接或间接转化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对互联网公司而言,这类主播属于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凭借其直播表现积累了较大的网络影响力,不仅是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更是关键的“人力资本”。鉴于其工作性质,孙某某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各类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且双方已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下,如果对孙某某这类主播“跳槽”或“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合理约束,主播的流失以及从事竞业行为,必然会导致公司的流量大量流失,削弱公司的竞争优势,进而直接造成公司成本增加和经营损失。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我觉得这个案例不能生搬硬套,因此对本案有一些总结:
主播并不必然构成mcn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竞业限制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竞争优势,而非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利。
本案是特殊的。在本案中,孙某某在职期间积累了大量粉丝,其直播带货业务与公司商业秘密紧密相连,包括直播运营数据、客户资源等。法院应该是审查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所以,若任由离职主播随意使用这些商业秘密,将对企业造成损失,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本案里孙某某凭借自身影响力,成为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同类型直播带货业务中极具价值。若不进行竞业限制,主播离职后轻易“跳槽”或“自立门户”,利用原公司资源开展竞争业务,会导致公司流量和客户流失,损害公司利益。所以,从行业特性和商业实践来看,对主播进行合理竞业限制是必要的。
然而,在认定主播竞业限制义务时,需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综合考量主播的影响力、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竞业限制协议的合理性等因素。
所以,我们如果反向看这个案例,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主播可能不被认定为竞业禁止对象:
1.未接触公司商业秘密:若主播在任职期间,仅负责直播内容的展示,不涉及直播运营数据、客户信息、产品供应链等商业秘密,离职后从事同类型直播带货工作,不会导致原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损害公司竞争优势,这种情况下,主播通常不会被认定为竞业禁止对象。例如仅按照既定脚本进行产品展示,对公司运营核心信息一无所知的主播。
2.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公司与主播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协议,即便主播离职后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约束下,从法律层面缺乏要求主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主播也不会被认定为竞业禁止对象。
3.影响力微弱且粉丝量极少:对于那些影响力微弱、粉丝量极少的主播,其个人流量难以转化为显著的经济价值,离职后开展类似直播活动,不会对原公司造成明显的流量分流和经济损失,也不构成对公司竞争优势的威胁,一般也不会被认定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当然还得看,上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假期充电计划# #职场那些事# #职场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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