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2-06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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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十)

54、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

【观点解析】:

关于家庭承包中的继承问题已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做了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两种方式的承包引发的继承问题有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家庭承包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也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包,这个承包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是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是有偿取得,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应当允许继承。不但允许继承,而且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

第二,在家庭承包的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这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在承包人死亡,承包方的家庭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其他继承人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有所不同。如承包本村荒山的承包人,在其死后,荒山的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愿意承包经营,还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

第三,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继承与林地承包是相似的,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四荒”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观点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55、参考案例: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刘某诉中山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虎逊村某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于2021年9月6日与菒农产品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当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9月11日拿到涉案土地土壤检测报告得知土壤偏酸性,9月20日向某农产品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76416元,9月26日出具《耕地种植计划书》载明“该租地长期处于荒废,且地势低洼水淹状态,我公司计划对于该地块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变现有生态环境,需填高该地块,更换现有酸性过重土壤,以达到科学种植的效果”,从上述合同签订、支付保证金、土地转让款、拿到检测报告、作计划书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刘某在签订涉案土地转包合同时对该地块的土壤现状已明确知悉,在此情形下,刘某不仅没有向某农产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耕地种植计划书》,积极、主动、自费对涉案士地实施改良,且在土壤改良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土壤偏酸性造成的风险。由此可见,某农产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刘某也是在改良土壤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因此,在涉案《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因土壤偏酸性,不能继续属行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农产品公司应向刘基返还剩余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十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法院认定刘某使用涉案土地的期限为9个月加18天,即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刘某应向某农产品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1132.8元(76416元/年+12个月/年x9个月+76416元/年+360天/年x18天),某农产品公司应向刘某退还剩余转让款15283,2元(76416元-61132.8元)。对刘某主张的某农产品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其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本院认为某农产品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刘某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刘某主张某合作经济社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包括某合作经济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粤20民终6140号

56、参考案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某汽配公司开发建设义务,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投盗数额、投资期限、开工建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等条款内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某汽配公司出资建设具体金额和期限、未依约建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删除。《补充协议书》将用于检验某汽配公司履行义务的可执行的量化指标内容予以删除,系对于某汽配公司合同义务的免除、对于某村集体利益有重大影响。该《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从行为人的权限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来综合考量。首先,免除某汽配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减损村集体重大利益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对此应明知。现已查明张某友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罟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某汽配公司未尽到市査注意义务。某汽配公司在签订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审核过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知晓村委会订立此类协议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某汽配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张某友个人并不具有该权限,并应当审查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但其并未审査,难以认定为善意。最后,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补充协议书内容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亦难以认定某汽配公司系善意,结合上述考虑,在距原《承包,合同书》签订仅7个月,办理公证仅1个月的情况下,就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人张某友和某汽配公司均非善意,协议内容损害某村村集体利益,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3)鲁09民终3268号

57、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樊保富诉被告樊保得、樊保刚、樊保义、第三人樊玉琴、樊月芹、樊雪琴、樊雪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和继承,而应由原有户里的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如果父母没有承包收益,那么父母死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继承。

【案例文号】:(2015)临民城初字第102号

58、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刘某某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无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

再审裁判认为,二审裁定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30号

59、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审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庙前排村小组与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进行判断。

再审裁判认为,孙某某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关键是看其在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庙前排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孙某某出嫁后户口至今未迁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出嫁后未分配承包耕地,孙某某不在庙前排村小组处生产、生活及承包责任田,也不以庙前排村小组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庙前排村小组没有接受孙某某落户的义务,孙某某属空挂户。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孙某某的母亲吴某在向村小组申请落户时承诺女儿将不参与本村小组任何土地及山权等财产为由,同意不分配征地补偿款。虽然孙某某购买失地农民保险,但此系不影响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而意味着其应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庙前排村小组村民资格。因此,孙某某落户庙前排村小组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唯一依据,孙某某要求参与庙前排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25号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