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合同纠纷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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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的裁判规则就当是案例一样看好了,只不过案例是最高院的,相比基层法院的或许更新颖疑难、说理更规范一点。说是合同纠纷篇,其实是可以细分为建工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的,但是都存在合同,归为合同纠纷好像也没大错。红色部分是笔者思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类案: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的期限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为确定,施工方客观上尚不便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这个裁判要旨总结在2019年,在2020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公布施行后就没有类似困扰了,其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方面行权期限变为不超过18个月,比之前的6个月长很久;另一方面是“应当给付”,包含了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意思。
2、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类案: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要旨:
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具有特殊性,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循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这个案件大概是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签订代理合同,但富士医疗供货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且富士胶片知晓后还整合富士医疗的相关业务导致富士医疗歇业。飞蕾起诉富士医疗和胶片要求赔偿。
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的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一般不太调整。
争议焦点在于富士胶片是否要担责。一二审法院认为富士胶片与飞蕾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且整合业务也是部分业务,飞蕾公司无法证明该业务调整系富士胶片和医疗合谋逃避债务而恶意为之,因此只判决富士医疗承担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富士胶片已经事实上将富士医疗的医疗产品相关业务全部承接过来,经富士医疗授权而飞蕾公司独家代理所开拓的医疗产品市场所可能取得的后续利益事实上都已归为富士胶片享有,根据“权利义务变动相一致”原则,富士胶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论述称:“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果。”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富士胶片承担责任,太不容易了。
3、当事人约定实施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类案:徐某玉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协议安排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间实施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违反《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任何人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之规定。无论其交易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实际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都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意在人为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这一合同目的之认定。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所追求的合同目的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这个案子里律师费损失,实际支付30万,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万,等于又被酌定减少了。给出的理由是:律师费计价基础是诉讼请求额度,但是远高于实际损失,显示公平。
本案采取了系争股票所有权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认定其实质所有权归属于合同相对人。合同双方意在选择通过大宗交易代持的方式融资,避免采用社会化清算手段给股价造成不利影响,防止股份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这违背了股票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规避了监管,因此达成的相关协议无效。
4、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类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是其具体融资方式,案涉票据项下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
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系出于其贷款企业能够归还所欠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案涉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与出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且其在明知出票人无给付能力情况下,为案涉票据的贴现提供授信额度,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债务人抗辩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应予支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
金融强监管与企业融资难交织在一起,审判中出现大量以保理合同、信托合同、票据贴现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但是审着审着就会发现真实法律关系就是金融借贷,为了规避监管,或是信贷规模问题,或是资金流向问题使然。
5、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构成贴现业务中的重大过失
类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要旨:
首先,从代理行为看,涉案汇票均按照三方签署的协议注明代理关系,符合《票据法》第5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从银行审查行为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在受理贴现申请时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仅做了必要形式审查,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约定,未违法上述规定。
本案认定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存在重大过失,对汇票尽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尽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同时本案中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山煤忻州与山煤集团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山煤集团提交了二公司独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证明独立企业法人)、财务管理制度、审计报告(财产独立)、董监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员工社保缴纳凭证(人员独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不同)、煤炭经营许可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组织机构图、独立纳税凭证等(业务独立),非常充足,值得借鉴学习,最终法院认定二公司人格不混同,仅山煤忻州承担责任。
6、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类案: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能在民法典之前归纳出保理合同的裁判要旨非常厉害,此后的《民法典》正式对保理合同做出规定,第761条-769条。
从上述案例我们也能看到,金融领域的合同稍有不慎就会无效,但是无效不意味着不需要赔偿,无效合同也有财产返还、损失分担的问题;法院很喜欢调整律师费损失,在实际支付的基础上下调;在商事纠纷中,律师为了显示尽职尽责,往往多列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多个主体承担责任,诉讼策略也好、法律允许也好,例如上述第2、第5个案例,前者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定多主体承担责任,后者法院根据法人人格不混同为由认定单个主体承担责任。体现出合同相对性是基础,但是要求多主体承担责任的路径是多元的,多列比少列好,顶多当事人让法院摘除几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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