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2-13 09:02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重庆高院: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

案例索引: 华海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2016)渝行申72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文守勇系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应当由被挂靠单位华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文守勇不是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民事判决认定王英与华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王英与文守勇之间的聘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就是针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作出的被挂靠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川人社局在受理李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王英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6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行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海水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福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洪梅,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重庆市合川区华海水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海公司)因诉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文守勇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2、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和判决均认定王英(系李洪梅之夫)与华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华海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北碚派出所对文守斌、戴昌建、李仁健的询问笔录均证明王英不是文守勇聘用的人员,而是李仁健背着文守勇私自请王英顶班,文守勇和华海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合川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生效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62号《民事判决书》和案件庭审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涉案船舶系文守勇挂靠华海公司进行经营、王英在涉案船舶工作并由涉案船舶所有人发放工资、王英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文守勇系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应当由被挂靠单位华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文守勇不是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民事判决认定王英与华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王英与文守勇之间的聘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就是针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作出的被挂靠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川人社局在受理李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王英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60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华海水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乐 敏

审判员 谭秋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燕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