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处理(第八条)
这又是颠覆性的炸裂条款,改变了以往的处理方式。
为了大家更好地理解,我捋一捋司法解释在父母婚后为子女买房出资的历史变化:
1.父母婚后出资,基本是会推定为赠与,除非有很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借款。如无证据证明是赠与给个人,推定赠与夫妻双方。所以,在这个时期,这类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通用性规则分割。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做法。
2.父母婚后出资,赠与给谁,一看有没有约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看房屋登记情况。房屋登记在出资人的子女个人名下,则视为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名下,则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依然产生争议,因为父母出资可能是全额出资,也可能是部分出资。全额出资买房,没有争议;部分出资时,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究竟是赠与个人还是双方,存在争议,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这一时期,当房屋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名下时,出资方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往往在子女离婚时主张出资为借款,而法院在认定借款是否成立的处理上也非常混乱。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出台之间的时期。
3.婚后父母出资,赠与给谁,看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推定赠与夫妻双方。但司法实务中,依然有法院试图按照登记情况来推定赠与对象。即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则视为对出资人个人的赠与。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施的时期。
4.如今《司法解释二》继续颠覆以前的做法。
《司法解释二》把婚后父母出资买房分两种情况。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
我分两种情况为大家解读。
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以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由于没有区分父母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在《司法解释二》就先强调了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处理。
以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登记的情况来推定赠与子女个人。现在《司法解释二》就明确了,父母和子女之间要有明确的个人赠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就不能算个人财产。无论房屋是否登记出资人子女名下,在离婚时要根据综合因素分割。这就试图打破以房屋登记状况来认定赠与对象的做法。
所以,在将来的实务中,如果父母全额出资,想要房屋归自己子女个人所有,就需要和子女签署个人赠与合同。该合同可以由公证处公证签署,也可以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署。为什么需要公证或见证?试想一下,如果在离婚时出现这样一份合同,没有公证,没有见证,是不是存在离婚期间补签的可能?毕竟这份合同只需要父母和子女签署,并没有子女的配偶签名。为了排除补签的可能性,最好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见证。
当没有赠与合同明确赠与给自己子女时,子女的配偶在离婚的时候有可能分到一部分房屋份额对应的补偿款,而不像以往那样丝毫都分不到。在最高法1月15日当天公布的案例中,夫妻结婚十余年,女方就分得20%多份额的补偿款。
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
父母部分出资,其实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剩余房款由夫妻双方按揭支付,随后共同偿还。
2.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部分房款由夫妻双方支付,无按揭;
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部分房款由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房款按揭支付,随后共同偿还。
4.双方父母出资支付全部房款;
5.双方父母出资一部分,剩余房款由夫妻双方按揭支付,随后共同偿还;
6.双方父母出资,部分房款由夫妻双方支付,无按揭;
7.双方父母出资,部分房款由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房款按揭支付,随后共同偿还。
这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解决的是父母部分出资如何处理。
同样不再以登记情况推定赠与对象,而是要求有赠与合同明确赠与给自己子女;否则,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就不是简单以出资比例来认定各自分割。出资比例只是基础,还要考虑其他5个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
夫妻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对应的份额是共同共有。按揭支付的房款,其实是由夫妻双方向银行借款而来,一般而言视为共同出资。但在实务中,一方或双方父母有可能代为偿还按揭,这部分算不算父母出资,会有一定争议。
假设200万的房屋,男方父母出资50万,女方父母出资30万,剩余120万由夫妻双方按揭出资。出资比例上,男方父母占25%,女方父母占15%,夫妻双方出资占60%。分割房屋时,就会以这个比例作为基础,再考虑5个因素,确定取得房屋一方需要支付的补偿款。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夫妻一方的出资含有婚前个人存款。这条司法解释没有解决个人财产出资的问题。即以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女方以个人存款出资20万,那么剩余的按揭贷款就是100万。这里面出资比例为:男方父母出资占25%,女方父母出资占15%,女方出资占10%,夫妻共同出资占50%。
如果以双方家庭为一方,双方出资均占50%了。但由于房屋可能登记在男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对于这部分出资,如果以登记情况作为推定,把女方出资10%对应的房屋份额当做夫妻共同所有,女方就非常吃亏。
三、能否就房屋份额进行约定?
读者和客户都非常关心这个问题。
第一,对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进行约定。
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部分,是夫妻对本身共同财产的约定,不涉及父母出资,也不涉及个人财产出资,不属于《司法解释二》所保护的对象。《司法解释二》主要是保护个人财产和父母的财产,不因结婚而轻易丧失。对于本身属于共同的财产,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进行约定。
例如,男方父母出资30%,女方父母出资20%,双方以共同存款出资50%。夫妻之间可以对50%的共同份额进行约定。
第二,对于以个人财产出资的部分,可以约定归出资人所有;当双方约定个人出资部分归双方所有或对方所有,就不太好说。这其实就涉及夫妻之间的房产给予问题。
比如,男方父母出资30%,女方父母出资20%,剩余50%以男方婚前个人存款出资,夫妻双方约定该50%出资归女方个人所有。结婚不到2年,双方闹离婚。这与“男方把婚前个人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并无本质区别。此时,法院会不会做价值判断?会不会对房屋份额进行调整?这就不太好说了。
第三,对父母出资的部分进行约定。
我们先看看司法解释条文关键表述。
“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司法解释先说“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约定处理”,再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如何处理。
这里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衔接在有“个人赠与约定”后面,那所谓的“没有约定”是指“没有个人赠与的约定”,还指“没有个人赠与的约定”或“其他约定”呢?
如果单单指“没有个人赠与约定”,那么更为精准的表述是“没有此约定或此约定不明的”。所以,从语音逻辑上看,应该并不特指“个人赠与约定”。
从历史沿革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就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这样的司法解释下,依然有观点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算是一种约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的修改又有什么必要?干脆照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不就好了嘛!
所以,我认为《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特意在前面强调“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就是要干翻“登记推定”的理解。都明确要求签赠与合同了,购买房屋后的登记行为是赠与合同吗?显然不是!
所以,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司法解释是给出了可约定的空间。约定为借款也好,约定为赠与双方也好,约定具体的赠与比例也好,甚至约定赠与出资方子女的配偶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解读时指出:“即便父母明确约定该购房出资只给予子女配偶一方,基于血亲与姻亲关系的差别,一般情况下,该约定也是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在子女离婚时,也需要考虑。”
言下之意,大家可以对父母出资的部分进行约定,但不能太离谱,导致离婚时利益严重失衡。
比如,男方父母出资60%,女方父母出资40%,双方和父母共同约定,男方占房屋60%,女方占房屋40%,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应该是有效的。
又比如,男方父母出资100%,约定赠与女方个人,女方占房屋100%,结婚两年就离婚了。法院很可能就要想办法进行调整了。
*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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