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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关系?
答: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条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须同时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我们认为,同时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是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条件,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的条件。对于股东内部之间股权归属的确定,应以实质条件为准,即审查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是否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公司登记机关未登记为由否认具备实质 条件的股东的股东资格。
但涉及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关系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认定的作用,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当事人以其向公司的转账行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该转账并非出于出资目的,而是基于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此时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能够印证向公司转账等行为系履行出资,而应予确认其股东资格。
答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发布于 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