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先生公开一下对侯案的法律解读[话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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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就不是药,如果是药也是同源,执照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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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仔细看看侯家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
备案资料:
卫先生解读:
一、涉案产品性质:合法药食同源食品,非“未批准药品”
原料合法性
涉案产品(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使用的全部原料(如山楂、党参、黄芪等)均属于国家卫健委《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所列102种药食同源物质,无任何禁用中药材。
备案合规性
侯家已依法向监管部门备案“昆布蝮蛇冲剂”“人参山楂固体饮料”两项企业标准,备案类别均为食品类(非药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仅需符合食品生产规范,无需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公诉机关将已备案的食品强行定性为药品,既违背备案事实,亦与法律定义相冲突。
二、侯某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豁免规定,不构成非法生产药品
(一)涉案中药材未纳入审批管理目录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不需要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国家药监局公布的《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品种目录》仅包含70种中药材,而侯某使用的原料(如当归尾、牛蒡根等)均未列入该目录。因此,涉案产品原料属于非审批管理中药材,其生产销售无需药品批准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条款的例外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允许医疗机构使用“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配制制剂,且无需省级药监部门批准。侯某虽非医师,但其使用原料均属合法药食同源物质,实质符合法律对中药制剂豁免审批的立法本意。
法院错误扩大解释“医疗机构”范围,将合法食品生产行为纳入药品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检验程序严重违法,证据链存在根本性缺陷
(一)送检对象错误:混淆原料与成品性质
扣押对象与送检主体错位
黄岛区公检法扣押的涉案物质为中药汤剂成品(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但送检的却是作为原料的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中药材生产者、销售者仅指直接输出中药材成品的主体,而侯某将中药材作为原料加工为食品,其行为不涉及中药材直接销售,不应适用药品管理规范。
原料属性与成品无关
即使原料中存在“药渣”“药末”,亦属于食品加工中的正常现象(如茶叶碎末、咖啡粉等),《食品安全法》未禁止食品原料含有碎末成分。公诉机关以原料形态指控成品违法,属逻辑倒错。
(二)检验报告违法:程序与结论均无法律效力
检验机构资质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争议性检验必须由省级以上药监部门指定机构进行。本案检验机构为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不符合法定资质,检验结论无法律效力。
送检程序严重失范
超期送检导致结果失真:扣押药材存放17个月后送检,草本植物(如白薇、白芨)因长期仓储已发生化学降解,检测结果无法反映原始状态;
未依法留样封存:剥夺当事人复检权利,违反《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检材真实性存疑:未排除检材被调换或污染的可能性,证据链断裂。
检验结论逻辑矛盾
将“非药用部位”(如当归尾)定性为劣药,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明确劣药需“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非药用部位根本不属药品范畴,检验结论自相矛盾;
将仓储变质药材判定为假药,却未提供仓储条件合规的客观证据,推定结论无事实依据。
四、法律定性错误:混淆中医传承与药品犯罪
(一)民间中医资质与成才规律不容否定
侯某父女的中医渊源符合传统传承规律
侯元祥自1972年起继承家族秘方,师从安徽中医娄昌福并融合创新,形成抗癌1号等方剂,其30余年实践积累完全符合《中医药法》第十五条“师承学习或确有专长人员”的认定标准。
侯静具备中医专业学历并创新改良配方,其能力符合《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长期实践”要求。
法院曲解中医成才路径
《中医药法》第三十条明确“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经多年实践者,可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考核”,侯某父女的实践经历与创新成果远超该标准。
法院以“查无娄昌福户籍信息”否定师承关系,却未实地调查民间中医流动性特征,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需全面、客观”原则。
(二)中医诊断方法与疗效不可机械否定
侯某虽自述“不擅脉诊”,但其通过望诊、问诊及影像分析综合辨证,完全符合《中医诊断学》多元方法论。
大量患者治愈案例(如孙炳臣胃癌康复)直接证明其诊疗有效性,法院选择性忽略积极证言,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五、“罪与非罪”界限:道德瑕疵≠刑事犯罪
(一)“购买头衔”不构成犯罪
侯某购买“中医专家”头衔虽涉虚假宣传,但属《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制的行政违法范畴,与妨害药品管理罪无任何关联。
公诉机关将道德问题升格为刑事指控,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天价罚金严重违法
罚金数额与能力严重失衡
根据《药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罚金需“综合考虑缴纳能力”,而侯某家庭资产与1100万元诊疗收入(对应2000余名患者)严重不匹配,全额没收并处罚金3300万元,实质剥夺其基本生存权。
审计逻辑荒谬
十年累计银行流水包含合法收入(如患者自愿支付费用),法院未区分合法与违法所得,违反《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应准确计算”的规定。
六、社会价值评判:民间中医是中医药传承的根基
(一)本案判决违背国家政策导向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充分发挥中医药独特优势”,而侯某以药食同源疗法救治数千名疑难病患者,正是国家鼓励的“中医药创新实践”。
将民间中医刑事化,直接冲击《中医药法》第四十三条“保护民间中医传统知识”的立法宗旨。
(二)司法应尊重客观疗效与社会公序良俗
侯某诊治患者中无一人因用药致残致死,反有多名“证人”承认疗效显著(如许春霞、王锡华),疗效与社会效益应作为重要量刑参考。
50余名“证人”中无一人实际受损,法院选择性采信证据,违反裁判中立性原则。
法院拒接百余名患者旁听申请,刻意回避疗效证据,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保障当事人举证权”的规定。
七、危重病人定义被恶意扩大
医学定义的危重病人需生命体征不稳定、多器官衰竭(ICU监护),而侯某患者均为慢性病患者,法院混淆概念违背《药品司法解释》第六条。
“瞑眩反应”曲解为危害
公诉机关与法院对中医药特殊性缺乏基本认知,将治疗反应(如瞑眩反应)曲解为“危害”,暴露对中医理论的严重无知;
患者短期出现腹泻、头晕属中医排毒调整过程,与西医化疗副作用性质相同。但中医这种反应是治疗效果,还要与西医化疗副作用区分开来。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损害”,既无医学依据,亦违反《药品司法解释》第二条(需造成轻伤、残疾或器官功能障碍)。
八、程序正义与司法廉洁性质疑
(一)检验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检验机构无资质、检材超期变质、未留样复检,全案无合法物证;
法院对辩护人提交的数百份患者康复证明不予质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
(二)本案折射系统性司法偏见
判决书充斥“假中医”“社会危害”等情绪化表述,背离司法文书客观性要求,实质为“有罪推定”的产物。
九、社会价值评判:扼杀中医传承
民间中医的不可替代价值
民间中医是中医药文化的活化石与创新源泉。侯某以药食同源疗法实现“高治愈率、低费用”的医疗效果,显著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社会问题,其贡献应受保护而非刑事追责。
十、总结
事实层面:全案无合法物证、无实质危害结果、无有效法律依据;
法律层面:检验程序违法、定性错误、罚金畸高,构成系统性司法不公;
价值层面:本案判决扼杀中医传承,损害司法公信力,背离健康中国战略。
最后,希望我们大家共同郑重呼吁:
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侯家无罪;
彻查本案程序违法与司法偏见,维护中医药传承与国家法治尊严!
搁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