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挪用公款中有无平账的行为是区分是否转化为贪污罪的的一般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的关键还在于看其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外现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账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
2.国有公司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本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由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并无争议。但左佳在根据公司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各自私自分了。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
3.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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