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 衡石 · 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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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法律关系与抵押设立
2013年张某甲向某银行松江支行贷款购房,办理抵押登记,银行成为合法抵押权人。后因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问题,抵押登记被注销,但银行债权未获清偿且未放弃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93条,抵押权因主债权未消灭、未实现担保物权且未放弃,故仍有效。
2.抵押物转让与资金转移
2016年张某甲未经银行同意将抵押房屋出售,并将部分转让款108万元转给前儿媳蒋某。银行主张该行为损害其债权,要求撤销转账并返还资金。
争议焦点
1.银行对张某甲的债权及抵押权是否有效;
2.张某甲转账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
3.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4.蒋某是否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裁判理由
抵押权的存续与物上代位性
根据《民法典》第393条,抵押登记注销不导致抵押权消灭,银行仍对房屋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某甲擅自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效力及于转让所得价款(物上代位性),其未清偿债务而转移资金构成对债权的损害。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主观恶意:张某甲明知债务未清偿,仍将资金转移,逃避债务意图明显。
客观损害:转让款足以清偿债务,但张某甲转移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38条关于无偿处分损害债权的规定)。
除斥期间:银行2018年8月知悉转账事实,同年11月起诉,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
蒋某的抗辩无效性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蒋某未登记为共有人,主张共有权无法律依据。
即便存在出资,蒋某的债权不能对抗银行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抵押权不因登记注销而消灭
抵押权存续需满足《民法典》第393条的四项条件,本案中主债权未消灭且债权人未放弃权利,即使抵押登记被错误注销,抵押权仍有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扩张适用
债务人恶意转移抵押物转让款,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可基于物上代位性主张撤销权(参考《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
利益平衡原则
撤销权制度需兼顾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本案中债务人恶意明显且无其他偿债能力,撤销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案例评析
抵押权与物上代位性的衔接
抵押权的核心是保障债权实现,即使抵押物灭失或转让,债权人仍可对代位物(如转让款)主张权利。
本案中法院通过《民法典》第393条与第406条的结合,确认抵押权效力及于转让款,强化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边界
传统撤销权限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行为(《民法典》第538-539条),但本案通过目的性扩张,将恶意转移抵押物转让款纳入撤销范围,体现司法对诚信原则的维护。
实务启示
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抵押权登记异常时,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系统漏洞丧失优先权。
债务人责任:转让抵押物所得款应优先清偿债务,否则可能面临撤销权诉讼。
第三人注意义务:接受大额转账需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避免卷入债务纠纷。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393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案件索引
一审:(2018)沪0117民初20844号;
二审:(2019)沪01民终7080号。
(注:本案实际适用《物权法》第177条、第191条及《合同法》第74条,但相关规则已由《民法典》第393条、第406条、第538条承继。)
发布于 广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