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收到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书,借用这个案件说明合同主体的问题,我不对判决结果发表任何意见,原则上我认可本案判决。
案情简介:被告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通过挂靠(或者转包)的形式承包该项目,被告二系被告一劳务班组的成员。因施工需要,被告二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建筑材料,并通过微信的形式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后剩余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将被告一起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清偿货款和支付利息。
我方代理被告二提出的一个抗辩意见: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一已经陈述被告二是其班组成员,实际上案涉项目系由被告一承包,包括原告在最开始提起一审诉讼时都是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其在一审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是以项目管理人员追加被告二作为被告,但项目管理人员并不当然成为最终的责任主体,且在该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原告亦是明确被告一才是案涉项目的老板,其明确知晓合同交易相对方为被告一而非被告二。因此,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一、二审均没有支持我方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通话录音可知,在订购建筑材料过程中,被告二向原告下单,在原告货到现场时指示卸货,并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买卖过程中并未披露自己属于职务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二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判令被告二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对于买方而言,在代表他人或者公司对外订购材料时,一定要向相对方披露自己是代表公司或者他人订货,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卖方而言,未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主体产生争议,最好是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在书面合同中对于订货人员、收货人员的权限进行约定。
发布于 四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