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网上立案,主要是非线下立案不能及时说明管辖问题,为避免分歧在立案时一并提交《关于本案管辖的依据和说明》,依次向受诉法院说明三个问题:第一,在存在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案件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第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电子签署,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合同所约定的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没有最低的实际联系,依据最高法相关管辖裁定,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三,原告与被告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改变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其他情况不变,如果原告与被告一未签订补充协议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前两点的论述与前述一致,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条款的情况下,第三点的论述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受诉法院作为被告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
以上,另外提出一个问题: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法院,此时该管辖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受诉法院是否可以依照管辖异议审查期间达成的管辖协议进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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