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彭生民商法
25-03-20 21:11 微博认证:中国政法大学合同法研究中心 教授 隋彭生

例3-9:张某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某提供房屋作为质押担保。张某将产权证书交给了信用社,作为质押生效的凭证。
----张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是不动产质。《民法典》只规定了动产质和权利质,对“不动产质”并无规定,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不予以承认。也就是说,双方关于不动产质的约定,违反了种类法定的要求,故而无效。银行对该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
#《无效合同法律实务研究》摘录#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