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3-25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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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以物抵债”执行规则汇总

律牍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0】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但之后才送达的,应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5】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屋可以按现状进行司法拍卖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7】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并未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3】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依法扣除

执行要旨: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入库编号2024-17-5-201-004】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案外人主张以房抵债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案外人以其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认定异议能否成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抵债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入库编号2024-17-5-203-014】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1】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未经审批,债权人接受需要特殊主体资质的抵债财产,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