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5-03-31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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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北京线下分享会,周老师提到公司法第十条,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
当时三审稿时,我们就觉得这条改得真好啊,一下子让法定代表人涤除,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不然司法实践里一直争论,这到底是公司自治,还是行政诉讼(起诉工商登记,让他们涤除前置。

昨晚高铁回来路上就看了一篇文章。《林梦婷: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至正研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林梦婷撰写,这个公众号是上海二中院的。感兴趣可以看原文。

简单介绍一下这个文章: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背景
文章首先指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在实践中主要源于以下四种情形:
冒名型:未经本人同意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挂名型:仅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
控制权变动型: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导致法定代表人身份成为争议焦点。
离职退出型: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其中,“离职退出型”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若公司消极或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如诉讼或执行失信),陷入“欲退而不能”的困境。

这个跟我认知有点区别,我遇到最多的是冒名型,还有挂名型,尤其是员工或者某个毫无执行能力的亲戚被挂名为法定代表人。

二、修订前的司法裁判分歧
​否定说:
​法定代表人任免属公司自治,司法不宜过度干预。
变更登记需以公司决议和继任者选任为前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参照董事离职规则,原法定代表人应继续履职至改选完成。
​典型裁判:部分法院以“无公司决议不得变更”为由驳回诉请。

​附条件肯定说(需要当事人穷尽一切救济途径):
​司法谦抑与救济平衡:
审查是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如非股东、非员工)。
判断公司自治是否失灵(如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解决)。
​支持案例: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公报案例,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委托关系,可单方解除。

三、新《公司法》的规则完善(第十条)
​1.任职资格实质化:
法定代表人须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强调实质参与经营管理。
​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被涤除(如未实际履职)。
​辞任规则明确化:
​身份依附性:法定代表人身份依附于董事/经理职位,辞任即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单方辞任权:董事/经理辞职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公司同意(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
​2.变更登记义务强化:
公司须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继任者(第十条第二款)。
​平衡机制:允许公司短期无法定代表人(30日过渡期),但逾期不选任可能构成涤除登记的正当理由。

这里我做一些补充,文章没有介绍过渡期里工商登记那边的处理。我把我自己之前看到的,以及自己遇到的做一个整理。
1.过渡期内(30日内)的工商登记显示
工商登记机关通常不会主动干预,而是等待公司内部完成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信息保持不变,仍显示为原法定代表人,且登记状态为“存续/正常”。

2.超过30天未选出新法定代表人
1)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空白登记,即在工商登记中将法定代表人一栏登记为“无”,如北京上海,司法涤除后可实现法定代表人栏留空,企业状态正常化。
2)深圳与浙江等地,有段日子可能工商显示“待公示/司法涤除中”,其中我记得深圳最早做了改革,直接在法定代表人那一栏“附判决案号,而且要求限期补录。
3)其他保守地区,还是显示原信息(但登记机关在后台标记​“司法涤除待处理”),仅后台能看到。
当然,今年2月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所以,后期这个问题应该能逐渐解决(虽然我本人存疑)。

四、新公司法第十条的适用路径
文章梳理了三种适用新公司法第十条的司法说理路径:
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十条:认为法律事实持续至新公司法施行后,应适用新法。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以原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直接适用新公司法。
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角度支持涤除登记。
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路径,认为其更符合成文法依据和法理逻辑。

最后作者总结了公司法第十条的​积极影响:
这一条为挂名、离职法定代表人提供明确退出路径,降低法律风险(如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推动公司治理规范化,遏制“借名登记”乱象。
​但还是有一些问题,其实主要就是前两个。
​登记机关衔接:如何确保公司逾期未选任时登记机关配合涤除。
​执行困境:若公司拒不配合,法院能否直接判令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
​实质审查标准:如何界定“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实质要件,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我再总结一下即使起诉,也要准备一些公司治理失灵的证据的,大概如下。
法院审查此类案件主要看:1)辞任的有效性,法院会审查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书面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
2)法院会检查公司是否在规定时间内采取了对离职以及后续行为相应措施。
3)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自力救济途径:在诉诸司法救济之前,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尝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变更问题。
证据: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并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保存好辞职信、快递单以及签收情况;督促股东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改选的股东会决议的书面内容。保存律师函、快递单以及签收信息的证据。
最后才是带着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公司工商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情况以“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去法院立案。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