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李秋伟冤案 25-04-02 22:55

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申诉函

案号:(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

申诉人李秋伟,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严重违反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前相关司法解释,现依据《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附后),结合法律依据全文,向贵委员会提出申诉,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1. 采信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 原裁定认定“李秋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吻合”,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1996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1998年)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事实依据:

• 证据序号5、6(榆树公安局预审卷宗李秋伟笔录)显示,李秋伟在1989年5月19日、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为求生被逼签字”,且笔录纸张、字迹颜色不一;

• 证据序号4(长春中院询问公安办案人沈继笔录)第44页记载:“讯问了李秋伟,开始李秋伟根本不承认有盗窃问题”,公安办案人承认销毁三次审讯笔录。 原裁定对上述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1. 关键证人未出庭,证据未经质证 原审法院在2012年重审中(证据序号33、45):

• 未传唤同案被告人孙晶波、田密到庭,仅凭其书面供述定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1996年):“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公诉机关补充的孙晶波、田密“贿买伪证”供述(原裁定第5页)未在法庭出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57条(1996年):“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 伪造证明材料妨碍司法公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1997年)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07条第2款(1997年)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14条(1998年)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事实依据:

• 证据序号24-30、46显示,榆树法院审判长葛庆忠在2005-2008年间多次出具虚假“查找不到证人”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民警签字),而孙晶波、田蜜实际在榆树市正常领取低保、社保(附社保记录)。

三、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混淆盗窃罪构成要件

原裁定认定李秋伟“秘密窃取财物”,但:

• 《刑法》第263条(1997年)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998年)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事实依据:

• 被害人陈述(证据序号36)称“李秋伟当面拿走财物”,与盗窃罪“秘密性”要件矛盾,原裁定错误定性为盗窃罪。

四、吉林省高院未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原裁定对上述违法事实未予审查,违反:

•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1996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2002年):“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五、请求事项

1.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1996年):“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撤销(2012)长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

2. 根据《法官法》第32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3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原审法官启动惩戒程序;

3. 提审本案或指令吉林省外法院异地再审,纠正冤错判决。

附:

1. 《证据提交情况表目录》(共48项,标注序及序号);

2. 孙晶波、田蜜低保/社保领取记录;

3. 葛庆忠出具的虚假证明复印件(证据序号24-30、46)。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

申诉人:李秋伟

联系方式:18540153360、13514302221 。

2025年3月24日

发布于 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