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04-18 15:3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前段时间收到的一个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撤诉裁定,当时本案开庭之前,书记员说这个案件两边居然都请了律师;法官在开庭前了解案情,了解完案情后直接告诉原告要么撤诉、要么驳回。

原告坚持开庭,法官敲锤正式开庭,我方主要的答辩意见为: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家族微信群中发表有损其名誉的行为并不属实,被告从未在家族微信群中发表或者散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父在微信中的对话实际上属于家族内部对于相关问题产生的分歧和争议,不属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第三,在微信私信中的前述行为并非达到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程度,不会产生向公众传播的效果,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开完庭后法官还是给原告说要么撤诉、要么驳回,“今天之内回话,否则明天就发驳回的判决”,只有这两个选择;“全部都是传来的间接证据,连直接证据都没有”,怎么可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名誉权侵权作为一个侵权纠纷,其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注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且该侵权行为应当被第三人所知晓);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即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才可以通过名誉权制度予以保护);③.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否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④.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或因过失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否知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在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在微信私信或者手机短信中侮辱、诽谤他人,是否构成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正如配图传票案件一样,该问题将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博主认为在微信私信中的前述行为并非达到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程度,不会产生向公众传播的效果,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前述一对一私信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并不意味着随意辱骂、诽谤他人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前述一对一私信侮辱、诽谤的行为构成对于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