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04-24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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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收到一份与公司有关纠纷的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支持我方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股权归属、记载股东名册以及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本系发小,原告出资设立公司,因自身原因不便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担任法定代表人,邀约被告前来担任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公司设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四百余万元,再由被告转入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用作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业务需要。谁曾想财帛动人心,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选择背刺原告,拒绝向其反馈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数据以及利润情况,因此引发本案诉讼。

在发起本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前,我们先行启动民间借贷的诉讼,在民间借贷的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属于名义股东,遂我方撤回民间借贷的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以前案系撤诉为由否定前案自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所规定的的自认事实,仅将产生自认效果的场景限定于诉讼过程中,并未进一步限定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仅对本案产生拘束力,以此将自认的法律效果限定于一案之中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在本案立案之时亦产生小插曲,立案庭直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我方提出异议,结果立案庭给看了内部规定,胳膊拗不过大腿,只能退而求其次,在胜诉后要求一审法院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判定: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较强的控制力【谁保管营业执照、谁掌控公章印鉴、谁选聘任命公司高管和财务人员、谁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对于股东资格的判定: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对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通过审查登记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主张系隐名股东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系实际出资人及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