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秋明S
25-04-27 23:29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认定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仲海波 2025年04月27日

【裁 判 】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托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同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应适用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1日交付,至2019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海商法》第257条关于九十日追偿时效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21号复函》)中对追偿时效从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的说明,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收到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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