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4-29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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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部分属于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

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部分属于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无争议。而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定补偿,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仲裁时效的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应扩大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一、马某华与斯伦贝谢中国公司劳动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7日,斯伦贝谢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向马某华发出“聘任函”,聘用马某华为斯伦贝谢的采购经理,认可工龄开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或完成所有文件的时间,年薪为35万元人民币,在斯伦贝谢级别为13级。2009年2月1日,马某华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外企公司)将乙方(马某华)派至SCSA[甲方派遣乙方到以下其中一家公司:斯伦贝谢中国公司(SCSA)、斯伦贝谢中国海洋服务公司(SCOSSA)、西方奇科地震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道威尔斯伦贝谢中国公司、安纳聚尔中国公司](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变更乙方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但根据乙方与甲方及用工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中限制派遣的用工单位,甲方将不予派遣)”。2012年2月2日,马某华与外企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款:甲方(外企公司)将乙方(马某华)派至以下其中一家单位:斯伦贝谢中国公司、斯伦贝谢中国海洋服务公司、西方奇科地震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道威尔斯伦贝谢中国公司、安纳聚尔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派遣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乙方同意,在上述派遣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被派遣的用工单位,或在上述用工单位关联公司范围内直接调整、变更乙方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关联公司(但根据乙方与甲方及用工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中限制派遣的用工单位,甲方将不予派遣);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续订。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执行。”该合同附件一“合同要求”中第3条“工作内容及工作岗位之调整”。3.1工作内容(b)……乙方的工作地点见“聘用函”或“任命书”。用工单位保留经由双方同意将乙方分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的权利。在适当或特定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也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其从一个部门调任到另一部门;第10条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条款10.5(c)乙方认可并同意:在离开用工单位后两年内,不得与任何用工单位在中国业务的直接或间接竞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如雇员、租借员工、顾问或其他),用工单位将依据其《员工手册》及《专利与保密信息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受上述竞业禁止条款拘束的员工进行补偿,除非用工单位以书面形式免除乙方的该项义务。马某华认可其工资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

案件争点

外企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马某华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外企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法院对马某华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转自:星期五学习笔记微信公众号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