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在分手后是否返还,应当区分款项发生时的背景与目的,进而因目的不同判断在分手后是否返还。简单点说,如果目的是【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该款项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返还;如果目的是【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吃穿住行及旅游】,该款项属于日常消费性支出,不支持返还;如果目的是【用于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若最终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一般情况下酌情支持返还。
关于恋爱期间的给付与彩礼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或者为表达、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或者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均不属于彩礼。在实践中,判断争议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在款项性质定义为恋爱期间的给付【而非彩礼】的情况下,若给付款项的一方承诺即使分手后亦不要求返还,当双方分手后,给付款项一方要求返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观点一【不支持要求返还】: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款项,另一方予以接受,已经完成诉争款项的权利转移,给付款项一方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给付款项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径行撤销赠与。另外,给付款项一方已经承诺不要求另外一方返还,此承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支持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既然给付款项一方已经承诺不要求返还,即代表该款项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即使后续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亦不得要求返还。
观点二【仍然支持要求返还】:虽然给付款项一方承诺不要求返还,且已经完成财产权利的转移,不存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之情形,但是给付款项一方所给付的款项中,若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的合理限度、存在财产金额价值较大的情况,基于任何人不得借用恋爱名义收获大量财物的考虑【既然彩礼需要限制,那么恋爱款项更应当限制】,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返还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平原则。
关于此问题各有各的观点,用更加朴素的语言来表达,不支持返还一方:我没有强迫你给;支持返还一方:我给了、但是你可以不收款。
